󰊝直销网 󰊯 新闻资讯 󰊯 打传前线 󰊯 正文

网络传销案件下线数量认定中“虚点”问题探析

2023-12-28 08:52󰄲0 󰋇 3304 次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商业营销模式的不断发展,传销活动在形式上发生变化,逐步衍生出以“资本运作”“消费返利”“提成式理财”等为名号,依托互联网平台,人员管理扁平化分布的传销模式,而传销组织的销售方式也从逐级销售变为逐级推广。与此同时,一些传销人员在发展下线时,利用亲友信息甚至虚构材料,在平台系统注册大量虚拟账户,从而形成人数“虚点”的情况。网络传销案件中下线数量“虚点”的认定是影响定性定量的关键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争议,因此,探讨“虚点”性质的认定,对于统一观点、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引发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规制行为的判断存在差异

  主张“虚点包含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加入传销组织后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擅自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购买“空壳”理财产品,该行为与实际发展下线的行为模式如出一辙,均为行为人加入传销体系占据了相应的位置,成为了行为人升级、获得返利的重要依据,其“自行创号补单”的行为在整个传销体系中起到承上接下的作用,对传销组织的壮大、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虚点”也应包含在发展下线的数量当中。

  主张“虚点剔除说”的观点则认为,行为人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按照在案证据中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将一人注册多账户、使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账户的情况筛除,并非直接以账户数来认定人数。

  (二)利益归属的判断存在差异

  主张“虚点包含说”的观点认为,无论是行为人一人发展了数个虚拟下线账号,还是一人发展了数个实际下线,账号的实际操控者均为行为人本身,行为人可因此获得非法利益,故应当将虚拟下线纳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算。主张“虚点剔除说”的观点则认为,虽然“虚点”的创立为行为人在传销组织内部获得非法收益提供了条件,但非法收益的取得是以行为人付出成本代价为先决条件的。行为人借助或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账号,其本身需要付出相应的“入门费”、购买所谓的“投资理财产品”,非法利益的获得是以“薅羊毛”的状态呈现,与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纯收入”的非法利益取得的方式不相符,因此“虚点”的设立不宜认定为实际发展的下线。

  (三)法益保护的判断存在差异

  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诈骗性,传销行为本身具有结构化层级,通常以公司化模式运行,具有独特的客观要件,故刑法修正案(七)将其作为特殊领域(市场经济领域)的特殊类型(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诈骗,以此凸显刑法对惩治该类犯罪行为的重视。

  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成立特殊法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此一来,既表明了刑法对于特殊类型诈骗的重点惩治意图,又符合刑法体系性解释。

  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罪在“骗取财物”上所保护的法益意见趋同,但对于“虚点”所侵害的法益则持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骗取财产”确属传销组织的构成要件之一,传销人员通过所谓的服务或子虚乌有的股份份额发展下线、建立“虚点”,侵犯了公私财产法益。另有观点认为,“虚点”本就是行为人“自编自导自演”的行为,其所付出的和侵害的一直是自身的权益,并未对公司财产法益造成损失。

  二、“虚点”定性分析及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传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借他人名义注册的“虚点”,虽然在客观上确实拓宽了行为人发展下线的“版图”、加快了行为人升级取得分红的进程,从而获得非法收益,但与此同时行为人也付出了相应的“成本”。因此,对于“虚点”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厘清该罪所要规制的行为以及所侵害的法益。

  (一)从客观行为产生的作用进行考量

  首先,行为人聚集了大量人员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利用收取“入门费”、购买无实物产品取得大量资金,但在整个过程中未创造出任何社会价值。而建立“虚点”这一行为,实际上并未给传销组织带来新的下线人员,“虚点”对于传销组织而言是无效加入、表面参与,实质上“虚点”的作用只在于虚大传销规模,对于传销组织本身并无其他实质性作用。

  其次,发展“虚点”的行为是传销人员对传销组织所设立的规定本身的利用,这可能会对传销组织内部管理秩序造成混乱,但并不影响经济秩序的管理,更不会对经济管理秩序造成什么实质性的损害。

  再次,从财产利益受侵害性考虑。发展“虚点”的行为,出资人基本等同于行为人,而其所发展的下线亦是行为人本身,并不存在行为人以外的主体遭受到财产上的损失。综上,发展“虚点”这一客观行为没有对传销组织产生实质性作用,并不会因此获得额外的非法利益。

  (二)从根源利益出发进行考量

  对于“虚点”行为性质的认定,还可以从根源利益出发进行判断。首先判断“虚点”设置的主体。若行为人是一人设立数个虚拟下线账号,且账号的实际操控者均为行为人本身,则行为人的账号权益是集中的,不能将下线人数等同于账号个数,究其根本最终权利主体仅对应一人而不是多人;若行为人是一人设立数个虚拟下线账号,但其并非账号的实际操控者,则账号权益是对应分散的,应当按照账户对应的实际人数认定下线的人数。

  其次判断“投资”行为作出的主体。行为人虽然通过“虚点”的创立为其在传销组织内部获得非法收益提供了条件,但非法收益的取得是以行为人付出成本代价为先决条件的,笔者认为,行为人无论是借助还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账号的注册,其本身都需要为此付出相应的“入门费”、购买所谓的“投资理财产品”,行为人是“虚点”的创立者同时也是“投资”行为的作出者,该行为与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纯收入”的非法利益取得方式不相符。

  再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人数要件为“达到30人以上”,旨在于限制打击范围,明确打击对象,规定只有传销组织内部实际成员在30人以上,才能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虚点”达到数量要求不能等同于传销组织内部实际成员达到数量要求。基于此,“虚点”的设立不宜认定为实际发展的下线。

  (三)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考量

  从法益保护角度出发,将“虚点”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保护的法益进行对比判断,重点围绕“虚点”行为是否侵犯了传销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发展“虚点”的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下线的行为之间是否契合。

  第一,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法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首先,从犯罪构成上分析,传销组织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大多数被组织者、领导者所占有及挥霍,小部分用于成员的分红返利,这也导致了资金链并没有流向对应的生产链,社会财富未随之增加,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遭到破坏。

  其次,从社会伦理层面看,传销组织的会员为提高自己在该组织内的层级、获得更多的返利或奖金,不断向身边的亲属、家人、朋友下手,将上述人员发展成下线,利用、引诱亲友为其在传销组织的入门、升级“买单”。

  再次,传销犯罪通常采用虚假宣传、高额返利等噱头吸引公众,极易引发民事纠纷,同时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可能会选择放弃原有工作投身传销事业,因此还可能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甚至影响社会治安和稳定。

  第二,看发展“虚点”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

  首先,“虚点”本身并不会侵害公私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犯罪嫌疑人发展下线时确实存在一人掌控多个账号的情况,其借用自己父母、子女、亲属、朋友的身份信息进行会员注册,进而壮大下线范畴,但该部分的账号扩展及资金的投入实际操控者均系其本人,其父母、子女、亲属、朋友的财产并未遭受到损失,因此这些“虚点”的身份提供者的财产法益没有受到侵害。

  其次,犯罪嫌疑人利用“虚点”进行造假的行为与一般的传销发展下线的行为有所不同,二者对市场经济秩序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上存在本质差异。再次,“虚点”的存在并不能对社会伦理体系和社会稳定造成破坏。犯罪嫌疑人可能尝试过向身边的亲友进行传销,意图将他们拉入传销组织,但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冒用亲友的身份信息恰巧也证实了其被拒绝的前提因素,因此亲友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发展下线”,不会损害到亲情友情也不会损害到亲友的财产权益。

  最后,“虚点”仅代表虚假身份下注册的账号,对于他人的肄业并无造成,不会对社会资源和社会治安带来太大的影响。

  基于此,将发展“虚点”从发展下线人数中剔除更为公允,更符合立法原意。(作者单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此文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林婷婷 谢锦昌,版权说明:以上文字及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和交流使用,不具有任何商业用途,其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平台赞同其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版权或来源标注有误,请及时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迅速处理,谢谢

已有[0]条评论,查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