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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币华宝币传销头目众人被逮捕

2020-07-19 10:57    来源:传销解救师风清扬󰄲0 󰋇 14180 次

传销币华宝币传销头目众人被逮捕

  传销币华宝币传销头目众人被逮捕!大快人心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1196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座**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3197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路**号**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竺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2014年4月2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竺某某、吴某某、胡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深圳市先后注册成立深圳**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并设立“洛克云平台”、“洛克源国际交易平台”、“数资汇”等网站先后发行虚拟数字货币“华宝币”、“鸿运币”等,设置了分期释放、平台回购的模式,发展会员购买“华宝币”、“鸿运币”, 并通过推荐奖、分币奖等奖励模式,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购买“华宝币”、“鸿运币”。

  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于2016年12月左右在杭州市发展被告人竺某某、吴某某等人注册成为“洛克云平台”的会员,被告人竺某某又发展胡某甲等人成为会员。

  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将“洛克云平台”的数据复制到“洛克源平台”,以“洛克源平台”的名义开展活动。被告人竺某某于2016年12月左右在杭州市临安区设立工作室,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胡某甲等人通过现场讲解、微信群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购买“华宝币”、“鸿运币”可以提现、复投、有盈利、保证不亏本,引诱120名以上会员投资购买“洛克源平台”的虚拟数字货币,共有下线会员5级以上,骗取财物6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主要负责给会员注册、报单,并将收取的270余万元投资款转账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胡某甲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协助被告人竺某某、吴某某在临安区等地发展30名以上“洛克源平台”会员,共有下线会员3级以上,骗取财物150余万元。

  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依法冻结被告人张某甲银行账户资金131659.63元、周某某银行账户资金38583.88元,扣押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其退出的赃款1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的粤T9****号林肯牌汽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洛克源宣传资料、企业设立登记材料、ID及配币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红丹、俞某甲、俞某乙、鲁某甲、查某某、陈某某、鲁某乙、麻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押解经过、到案经过;

  4.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竺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竺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竺某某、吴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 非

  二○二○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竺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7册及附卷材料1册。

  3.光盘4张、U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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