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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传销头目以酒搞传销拉人入股被逮捕!

2020-09-07 08:54    来源:反传销网󰄲0 󰋇 15737 次

  被告人赵勇,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75********,汉族,专科毕业,河南******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住陕西省西安市**区*******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8********,汉族,高中,河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住**县***乡***村**号。2003年2月2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收购赃物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新乡市南环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2********,汉族,大学本科,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住平度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勇、闫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勇、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河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新飞大道***号**区*******楼)实际控制人闫某某及公司总经理赵勇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招募河南**公司铺设LED屏的村级代理、县级代理、股权及出售四川熊猫王酒业公司股份为名,通过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以高额分红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5216.13万元,涉及投资群众663人。截止目前,共造成774.5余万元损失。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份,身为该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林某某,为获取高额提成,采用上述方法向曾某某、宋某某等人吸收资金1145.6万元,获得非法所得86.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勇、闫某某、林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勇、闫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闫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勇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赵勇共同故意犯罪,且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紫娟

  2019年4月3日

  附:

  1. 被告人赵勇、闫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审计报告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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