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匀加速商城的经营模式,具备传销的重要特征,应认定为传销

2020-10-30 08:45    来源:防骗小豆豆󰄲0 󰋇 26978 次

  原告陆x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车款8万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万x华在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汇给万x华10万元,汇给被告10万元,万x华和被告为原告购买奥迪A6-30舒适款一辆。原告当天按约支付了万x华和被告各10万元。事后,万x华和被告并未为原告履行购车,万x华的10万元在2017年上半年与原告往来结清,被告在2018年5月2日仅退还原告2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x华辩称:原告付款是向我和万x华购买积分,原告付款后,我和万x华是把16万积分的兑换券给原告的,原告把兑换券还给我,我同意把钱还给原告。实际上是原告拿了兑换券后自己到北京和陕西长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公司)签约买一辆奥迪轿车,积分都是原告付给长红公司的。

  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0万元。2、银行短信通知。证明2016年12月30日12时59分原告向被告支出10万元,原本余额463141.39元,支出10万元后余额363141.39元。3、2016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万x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和万x华要求原告拿出20万元,她们帮助原告购买奥迪A62017舒适款车辆,两人承诺如果车辆提不到,钱就返还原告。到目前为止车辆没有交给原告,万x华的10万元已经和原告结清,被告的10万元在2018年5月2日汇给原告2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继续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匀加速商城网页信息。证明匀加速商城是北京匀加速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网络平台,匀加速商城上并无任何车辆在销售。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北京匀加速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情况。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长红公司相关情况。4、匀加速商城被查消费返利模式难逃法网的三大原罪。5、传销骗局匀加速商城做假证据曝光。6、传销骗局匀加速贼心不死。发改委明确表示没有批复该项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项为证明匀加速商城这个平台并无相关资质,打着电子商务消费返利的一种传销,利用不断吸引消费者进入购物网站进行消费,用后期消费者投入资金来支付前期消费者的返利是典型的一种庞氏骗局。7、关于解决部分项目企业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公告,证明北京匀加速科技有限公司确认长红公司犯法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长红公司签订的《匀加速兑换券购车合同》一份,内容是原告以16万的匀加速兑换券(兑换券为积分的载体,以下等同于积分)参与换车,即奥迪A6-30舒适款一辆。用以证明是原告自己将积分转给长红公司,后受骗没有买到车。2、2017年1月15日被告与长红公司签订的《匀加速兑换券购车合同》一份,内容是被告以192500兑换券向长红公司购买宝马轿车一辆,后同样受骗。对此,原告称:我没有拿到积分(兑换券),都是万x华操作的,我和她们的协议上写明了提不到车由她们负责,现在车没提到,我要求被告按协议还款。原告并表示,积分给了长红公司,同意把积分权益转给被告和万x华,由她们去向长红公司索要。

  原告陆x良诉被告张x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585民初4836号。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诉讼费,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18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前案审理中,本院向万x华调查,万x华陈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了我们每人10万元,我们通过手机平台软件把我和被告的积分给了原告,原告购车时把积分都付给长红公司了,否则长红公司也不会和原告签合同的;现在长红公司出了问题,总公司已经通过长红公司把16万积分中的25%还给了我和被告,因为总公司知道这一情况;还有75%的积分大家都没拿到。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被告和案外人万x华(甲方)于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甲方处总计购买16万分积分,价值20万元,用于在匀加速商城(长红公司)购买奥迪A6-30舒适款一辆;乙方要求甲方确保提车到位,如果不到位的话后果甲方负责(甲方确保在3-4个月提车)等条款。当天原告按约汇给万x华10万元,汇给被告10万元。后万x华与被告将16万分积分通过软件平台转给原告。

  之后,2017年1月5日原告去北京考察长红公司,并与长红公司签订《匀加速兑换券购车合同》(合同落款2016年12月29日,原告确认是为及早提到车,时间提前),以16万的匀加速兑换券(兑换券为积分的载体,以下等同于积分)参与换车,即奥迪A6-30舒适款一辆。原告将上述积分支付给了长红公司,但原告未能提到车。为此,原告向万x华和被告催要还款。万x华的10万元已与原告结清,被告在2018年5月2日仅退还原告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另外的8万元,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起诉。

  2017年1月15日,被告亦与长红公司签订《匀加速兑换券购车合同》一份,由被告以192500兑换券向长红公司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被告向长红公司支付积分后,亦未提到车辆。

  经本院向原告了解,该型号奥迪车当时市场价在45万元。原告受骗后未起诉长红公司。该匀加速商城仍在经营,积分亦在使用,仍有一定使用价值。被告陈述,2018年10月匀加速商城积分与奥陶ATT数字货币合并,现积分全部转化为ATT币(一种虚拟货币)。而在此之前,中央人民银行已将虚拟货币定性为传销。

  关于被告处积分的来源,经本院向被告调查及相关案例报道,消费者注册匀加速商城会员后,购买产品或债券等即获得积分,之后用积分购买产品,过一定时间后积分仍会返还给会员,且会员账户内积分会以倍数增加。同时,会员消费后,其隔代上家会员将获得收益。现多地工商部门将匀加速商城的模式认定为传销,且该传销未取得国家发改委的直销许可。

  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匀加速商城的会员。

  本院认为,匀加速商城的经营模式,具备传销的重要特征,应认定为传销,而传销为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作为该商城虚拟货币的积分,系传销的主要载体,应认定为非法。原、被告之间的匀加速积分买卖,违反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此外,我国对非中央人民银行发行的虚拟货币、数字货币亦持禁止态度,不允许在国内交易。对该买卖协议的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欺诈原告,相反,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合同,被告自己实际也是受骗者。原告并非向被告购买轿车,事实上,原告取得积分后,是自己与长红公司签订协议,并把积分付给长红公司,现上述积分已无法返还被告,而现阶段积分尚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是,被告与万x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其能向长红公司买到轿车,亦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推动作用。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返还原告购买积分所付的款项5万元,被告已返还2万元应从中扣除。同时,原告对长红公司的权利,本院仍确定由原告进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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