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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开讲:禁止传销工作概述

2019-04-24 09:42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0 󰋇 20736 次

我国规制传销工作发展历程


20世纪90年代初,国外一些直销公司开始进入中国。当时,直销、传销是混为一谈的。随着对传销行为认识的深化,以及经济社会和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对传销行为的规制,经历了一个从“允许进入—限制发展—全面禁止—规范直销打击传销”的演变历程。


允许进入时期

 

上世纪90年代,国际上一些直销企业进入我国。这一时期,由于对传销活动的特殊性研究不够,对传销这种新型销售模式并不了解,管理经验不足,没有予以禁止,也缺乏相关的法律和行政规制。以上门推销为主要形式的传销,迅速从我国沿海波及内地,传销公司遍地出现。一些不法企业、组织混水摸鱼,肆意敛财,一时间真假传销鱼目混珠,行业混乱不堪、无序发展。截至1995年12月底,全国共有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163家,参加人员约40万至50万人。


限制发展时期

  

从1993年起,随着非法传销引发的各类事件纠纷不断被媒体曝光,政府部门开始关注传销的发展动态。1994年8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工商公字﹝1994﹞第223号),要求加强对多层次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以多层次传销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同年9月2日,再次发出《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240号),要求暂停采用多层次传销方式经营企业的登记注册;对已登记注册的相关企业,责令停止此类经营方式;确需采用多层次传销方式的,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此后,多层次传销发展的势头得到了一定遏制,但因有的地方未对传销企业作清理检查,还陆续发展了一些传销企业,使多层次传销活动又有所蔓延。1995年9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国办发﹝1995﹞50号),认为我国目前不具备开展多层次传销的条件,决定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要求传销企业停止发展传销员,不得扩大营业活动,严禁跨地区传销。同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进一步对传销企业进行审查清理。全国先后取缔擅自开展多层次传销企业114家,查处非法传销案件128起。在整顿的基础上,199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了41家传销公司和13家分支机构。

  

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明确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并对传销企业的设立和经营进行制度性约束。


全面禁止时期

  

因为传销的诈骗牟利本质,加上当时政府部门监管经验相对缺乏,广大群众消费心理不成熟,未能有效遏制非法传销的逐步猖獗。传销组织者鼓吹不劳而获,抬高商品价格,推销假冒伪劣商品,偷税漏税、走私贩私,“拉人头”、“囚禁式”传销愈演愈烈,甚至与黑社会团体、邪教等勾结,行业发展几乎失控,严重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造成社会管理的混乱。

  

对此,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出《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至此,传销行为被确定为非法。此后,政府部门对传销行为基本保持高压态势、露头就打。公开的传销和各种变相传销活动很快被全面禁止,有些传销活动逐步转入地下。

  

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原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国发﹝2000﹞55号)。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成为此阶段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主要依据。按照批复精神;对情节严重的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规直打传时期

  

2001年12月,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议定书中,我国政府承诺入世3年内取消对“无固定地点批发和零售服务”的限制。直销是无固定地点批发和零售的主要形式,理应取消限制。但那时公众对直销、传销界限的认识还比较模糊,且直销经营模式与传销高度相似,随时可演变为传销,国家没有立即放开对直销的限制,而是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立法调研。2005年8月,为兑现入世贸承诺,国务院借鉴域外禁止“金字塔销售”和直销管理的有关经验,并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特点,颁布《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确立了我国规范直销、禁止传销的格局。

  

为解决查处传销行为的行刑衔接问题,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查处传销行为有了对应的刑事法律依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骗取财物”的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罪名的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明确意见。关于层级问题,该意见明确:对传销组织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是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该意见明确: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关于“团队计酬”传销,该意见明确: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关于罪名交织问题,该意见明确:主要是同时构成传销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至此,禁止传销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基本完整,进入了法治化轨道。

  

上述过程清晰地表明,我国对传销行为的规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懵懂到觉醒、从行政到刑事。伴随着对传销行为的认识深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一过程虽然磕磕绊绊,但毕竟逐步形成了基本完整的包括刑法、行政法、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等在内的禁止传销法律法规体系。


传销的构成要件


组织要件:发展人员,组成网络


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也被俗称为“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链”。

  

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


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

  

简而言之,传销行为有三个主要特征:第一,交纳或变相交纳入门费,即交钱加入后才可获得计提报酬和发展下线的“资格”;第二,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即拉人加入,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第三,上线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中计提报酬,或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或者返利。只要具备“交入门费”“拉人头”“组成层级团队计酬”三点,就可以认定构成传销。


传销的危害性


个人层面:传销活动宣扬的价值观,突破了道德和法制约束,危害人的思想信念基础,往往造成好友反目、亲朋成仇,不仅让参与传销者蒙受物质上的损失,而且从根本上破坏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社会层面:传销滋生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偷盗、抢劫、故意伤害甚至杀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如不严厉禁止,终究会动摇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

  

国家层面:因传销引发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甚至国家政治安全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在阿尔巴尼亚,1996年以金字塔欺诈为导火索引发的全国骚乱,最终造成执政政府倒台。


传销和直销的区别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传销与直销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区别显著。具体如下:

  

在合法性方面,直销合法,传销违法;

  

在招募人员方面,直销招募有条件限制,不得招募在校学生、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等身份和未满18周岁的人员为直销员,传销则没有限制,是人就可以拉,有人头就有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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