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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多方面区分传销活动犯罪与诈骗犯罪

2020-09-28 08:57󰄲0 󰋇 6980 次

  最近承办一起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

  经过会见,初步了解了案件事实,该案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欺骗财物行为非常相像。

  行为人通过虚拟一个项目,宣称可以通过投资入股方式赚取相应的回报。入股所取得的回报就是取得继续发展会员的资格,然后发展下线会员,并对下线会员缴纳的入股款进行相应的提成。

  该组织设立了较为明确的等级,分别是学员、班长、班主任、校长以及经理等层级。

  请问,本案中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二罪的犯罪构成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犯罪行为。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位列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同时,因为本罪又存在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故也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地开展传销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在客观行为上,是以推销、提供服务为名,组建一定层级的组织,引诱、胁迫他人参加并骗取财物。

  (二)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很显然本诈骗罪中,行为人也存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二罪如何区分呢?

  二、二罪的区分

  (一)诈骗罪更倾向于直接骗取被害人财物,且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为之

  诈骗罪中的骗取财物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应如何区分是区分二罪的关键。

  诈骗罪中,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即通常不需要开展所谓的经营活动,直接取得被害人财物。这是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体现,即直接取得被害人财物。

  另外,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典型的行为逻辑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所以,在本罪中,被害人是完全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财产的。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行为人实质上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即通常采取组建一定层级的组织,被发展的会员对于该模式认识较为清楚,且也在基于对该模式的认可而积极发展会员。既然是牟利,自然会组建一定的层级,类似于公司或者合伙组织一样,需要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行为人实质上获得的是其发展的下线的款项的一少部分,尤其对于处于中、低层级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其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也只是非法牟利的目的。

  另外,在主观认识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发展的会员实质上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反而是为了牟利而开展经营活动。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更倾向于保护市场管理秩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列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之列,本罪实质上侵害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国家打击此类犯罪实质也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

  但是,诈骗罪却是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属于侵害财产刑犯罪。

  从保护的法益来看,行为人在开展犯罪活动,以推销服务和产品,获取相应代理资格,使参加者认为是工作机会,实质上是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则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三、区分对待创始人和其他参与者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如果创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相应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制定相应的规则和程序,组建相应组织。同时,创始人收取和分配参加者的投资,所收取的大部分钱款由其占有和处分,则确实涉嫌构成诈骗罪。

  但是,对于其他的后来参加者而言,显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被“洗脑”之后,为了非法牟利的目的而为之。

  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审查创始人与其他参与人,根据在组织的中地位、作用以及对于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程度确定罪名。对于财产没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的人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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