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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讲法 | 传销活动参与者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2023-02-27 14:17󰄲0 󰋇 8118 次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大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兰某、李明某、王某系投资同一理财项目的投资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9日,汪大某向明兰某、李明某、王某账户多次转账合计1,861,670元。后汪大某认为自己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公安机关调查:汪大某在明兰某、李明某的推荐下投资MFC平台,并于2017年5月注册。注册成功后,截至2019年2月1日,汪大某陆续开立自己名下“账户”22个,内有不同金额“广告点”“浮动易物点”“总易物点”“易物点”,涉及金额上百万。此外,2017年12月汪大某到境外实地考察项目并在微信群分享体会;汪大某参加有组织的参观;参加“国际助教”的招募与培训;参加有组织的出国旅游活动。2018年4月,汪大某在微信群分享“游学”心得体会,表示“MFC是一个改变自己家族命运的机会,一定珍惜感恩”。从上述事实看,汪大某实际参与MFC平台相关活动。

  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对汪大某2020年3月9日提出控告的被组织传销活动案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

  现汪大某以委托理财为由主张明兰某、李明某、王某返还投资款。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汪大某与明兰某、李明某、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内容为何;第二,汪大某主张被欺诈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汪大某与明兰某、李明某、王某无书面委托合同,汪大某主张明兰某、李明某、王某口头承诺投资一年到一年半回本等,明兰某、李明某、王某不予认可,汪大某应就此举证。汪大某主要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细查之,第一份微信记录显示的是2020年2月27日汪大某向王某说明如果无法解决亏损问题将报警解决,提出希望双方协商处理;第二份记录显示的是汪大某向明兰某说明同样内容,对方表示理解其心情但事出意料;第三份记录显示的是2017年8月4日李明某向汪大某解释交易方式及方法技巧;录音系王某向众人分享体会。

  其内容无一表明对方接受委托、代为理财、承诺收益,无从显示双方存在明确的委托理财、承诺收益等合意内容,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进一步讲,汪大某向明兰某等账户支付款项,但双方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各执一词,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收款一方承诺将款项支付至平台,结合收款人收款后的资金流向和交付“虚拟币”的情况,即使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内容也仅限于收款方将款项转出,直接或间接地取得“虚拟币”交付给付款人,现明兰某、李明某、王某一方已均将款项转出,将“虚拟币”交付给了汪大某平台“账户”,合同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欺诈的认定具有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汪大某主张对方虚假陈述,对其进行欺骗和怂恿,其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对汪大某主张欺诈的意见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各自提交了若干裁判文书,援引前案裁判情况以支持己方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是基于同一“投资项目”,各交易方的交易方式、方法手段、承诺内容、合同关系各不相同,权利义务关系有异,有关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具体认定、个案认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汪大某全部诉讼请求。汪大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对汪大某2020年3月9日提出控告的被组织传销活动案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202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做出《刑事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决定。

  可见,本案虽然以平台交易虚拟币作为表现形式,但经有关部门认定本案涉及传销活动。传销活动系违法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传销活动参与者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汪大某在涉案交易中的角色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者。从上述事实看,汪大某亦实际参与MFC平台相关活动,汪大某购买MFC平台相关虚拟币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

  近来,各种虚拟货币令人眼花缭乱,各种投资虚拟货币的“一夜暴富”的新闻层出不穷,这些交易往往以项目投资、资金理财等名义,从事诈骗、非法集资、传销等非法活动,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进行非法传销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依法整治虚拟货币交易活动,打击非法传销等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传销参与人投资款能否以委托理财之名主张其他传销参与人返还,有观点认为传销参与人并不能提交书面合同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裁定驳回起诉;有观点认为双方之间以委托理财为名行非法传销之实,双方之间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应予以全额返还或是按过错比例返还。

  对此,我们认为非法传销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不能以委托理财合同认定,所涉及的传销资金应予收缴,当事人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名主张返还财物的,应予判决驳回。

  首先,传销活动系违法活动,对于违法活动应以《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传销参与者之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第二,对于传销活动中,下线向上线支付的款项如果允许参与者以合同无效返还为由,判决款项返还,则有可能导致对传销活动变向鼓励。

  第三,相关法规则已经对传销活动中非法财物的处置进行了规定。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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