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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电商风险多,擦亮双眼莫入坑!

2020-07-24 14:14    来源:京法网事󰄲0 󰋇 13455 次

7月23日上午9:30

  顺义法院召开

  社交电商法律风险线上新闻通报会

  民三庭庭长李建

  介绍了社交电商常见的法律风险

  并作出法律提示

  民三庭副庭长李青通报典型案例

部分市人大代表

  多家新闻媒体记者及广大网友

  在线围观

  社交我懂,电商我也懂,但啥是社交电商?

  社交电商是电子商务一种新的衍生模式,是指依托互联网社交平台(诸如微博、微信、抖音、小红书、拼多多等),从事商品或服务销售的经营行为。

“直播间的老铁们,现在下单只要9.9包邮!”

  “xx平台内部优惠,限时进群!”

  “邀请好友注册并下单,返利xx元!”

  “还差xx元,麻烦帮我砍一刀!”

  区别于传统电商以商品为中心,社交电商的核心是建设以人为中心、以社交媒介为平台的零售新模式。社交电商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网络直播带货、社群团购、微商代购等。

  李建介绍,作为一种新型消费形态,社交电商正成为电子商务不可忽视的规模化、高增长的细分市场,但与此同时,在社交电商交易过程中容易引发各类纠纷。据统计,近三年北京市法院受理的社交电商案件逐年增长,以涉微信平台的购物纠纷为例,从2017年的73件增加至2019年135件。

  社交电商

  常见法律风险

市场准入门槛低,产品质量难保证

  在社交电商领域,很多卖家不需要进行登记注册,也没有营业执照,在社交平台进行商业活动操作十分简单,经过简单培训就可以加入,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一些卖家没有取得法律要求的资质就开展经营,或者未按规定公示资质信息或自然人身份信息。

  例如微商,他们只需通过上级代理的协助把商品信息发布到朋友圈,熟人之间在朋友圈分享即可直接购买。

  为了快速扩展市场,不少平台和商家打出低价策略吸引消费者,往往会出现产品质量不过关等问题。在相关案件中,有些社交电商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实物、说明书三者内容不符,有的甚至是“三无”产品。此外,一些社交电商经营者不提供购物发票和相应凭证,一旦发生质量纠纷,消费者也存在维权取证难题。

营销链上主体多,适格被告难确认

  区别于传统电商以商品为中心,社交电商的核心是建设以人为中心、以社交媒介为平台的零售新模式。

  社交电商的营销链上,包含了直播主播、卖家、短视频平台、消费者、社交平台、品牌方和媒体运营方等多方主体,涉及到买卖、广告、分销、代理等多重法律关系。一旦消费者想要维权时,可能会出现卖家与主播、平台等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特别是在消费者通过与卖家或主播以私信方式达成交易的情况下,平台方往往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社交电商的经营者多是自然人,自然人通过社交平台从事商业行为参与市场竞争,既不需要进行经营者资格认定,也不需要相关部门核准,消费者发现问题想要起诉时才发现并没有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导致难以确认被告。

  销售方式较隐蔽,售后保障难实现

  由于社交平台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一些卖家的商品展示、下单、付款等环节全部在平台控制外的第三方网页上完成,并不在消费者账户页面显示订单交易情况。一些卖家的流量入口是信息流广告、微信好友分享的链接,这些入口非常不稳定,随时有可能删除或下线,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往往难以再次找到这些链接,找到了也很可能打不开。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除特殊商品外,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在社交电商领域,消费者与卖家发生冲突时,部分卖家通过拉黑、删除好友的方式处理,导致消费者的该条权益得不到保障。

  平台监管不健全,个人信息难维护

  传统电商平台有较为完备的监管体系,有多重措施保证交易安全,如交易订单完成立即自动生成电子账单,付款金额不直接进入经营者账户而进入第三方代管机构等。而社交电商平台的主要功能为社交属性,平台对于商业行为的监管往往处于缺席的状态。

  此外,很多购物小程序在初次登陆时都默示推荐微信登陆或者手机号码登录,且大多都以同意“隐私政策”为前提条件,购买者出于省时省力考虑,一般不会仔细阅读直接点击允许,很有可能会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

  例如,某社交电商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权案件,经查,当事人在消费者注册的时候,跳出对话框让当事人确认,详细信息为:“需要使用通讯录其权限,您是否允许?”在隐私设置项目中,存在“允许通过手机通讯录加我为好友”选项,一般默认设置为开启,致使消费者的兴趣爱好被陌生人了解。

法官提示及建议

给消费者

  提高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

  一是截图实名认证信息。如果是首次在陌生平台购物,买家应当要求卖家提供身份证照片、支付管理页面中实名认证中心显示的信息截屏存证,准确的身份信息可有效降低卖家主体不明的风险,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账号持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从而避免维权困境。

  二是保存与卖家的聊天记录。在与卖方沟通时尽量通过文字约定交易的细节。如果卖方发送语音信息,消费者可以要求卖方转化成文字信息,或者自己用文字重复对方的语音内容获得对方确认,从而保存证据。

  三是与卖家约定售后条款。社交电商平台的卖家不一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商经营者,有可能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条款的约束,但是消费者在付款前可以自行与卖家约定售后服务,比如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假货赔偿、逾期发货违约金等,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聊天记录中能够清晰展现,仍有可能被法院采信,从而有力地保障消费者权益。

  四是尽量避免私下交易。建议喜欢在社交平台观看直播购物的消费者,一定要在平台链接内下单,避免与主播或卖家通过私信方式交易,否则其交易行为因为未经第三方平台而难以得到平台方的保障及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规范。

  给社交电商平台及经营者

  增强责任担当

  一是经营者要充分保证产品质量,提升售后服务能力。经营者应该充分认识到客服售后的重要性,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及时与消费者沟通,确保给消费者带来省时又放心的购物体验。

  二是社交电商平台要建立与其法律定性相一致的监管体系。同时,社交平台收集个人信息应明示收集目的、方式和范围。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经过用户自主选择同意,不应强制捆绑授权。

  给相关监管部门

  严格监督管理

  一是落实经营主体登记、公示制度。建议将微商、个人卖家等主体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要求其进行注册登记,核实其个人信息、营业范围、住所地、经营资质等条件,对于无证经营者,采取封号、冻结账户存款等措施。对使用虚假信息登记注册的,建立信用惩罚体系,规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资格。

  二是加强执法监督。一方面,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让保护消费者权益深入人心;另一方面,要加大对社交电商领域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更新监管模式,完善社会信用监管体系,让少数不良商家不敢“以身试法”。

  三是完善救济渠道。传统的电子商务维权可以在第三方提供的售后平台进行,新型的社交电商活动缺少第三方的约束。建议相应监管部门不断完善救济渠道,在网上设立专门的纠纷解决部门、市场管理机构等,以便于网络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完成维权。

典型案例通报

  顺义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李青通报了三类典型案例,包括因平台是否担责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引发的纠纷、因刷单行为引发的纠纷等,并做出相应提示。

  因平台是否担责引发的纠纷

  案情介绍:刘某通过某电商购物平台在某数码店铺购买品牌手机一部,卖家承诺手机为全新原封手机。刘某收到手机后,仅使用了三天,就发现手机在拍照时屏幕存在黑影。经官方客服中心检修发现,刘某购买的手机已被激活过,并非全新原装手机。刘某与某数码店铺多次通过线上沟通要求退货均被拒绝,于是要求某电商购物平台客服介入解决,与某数码店铺再次协商,但仍未达成解决方案。刘某遂将某数码店铺的经营者国某以及某电商购物平台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国某退货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某电商购物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某将翻新手机冒充全新原装手机进行销售,已构成对刘某的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某电商购物平台作为此次网络交易的平台,其已经向刘某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已尽到了必要的披露义务,且某电商购物平台并未就此次交易作出更有利消费者的承诺,故刘某要求某电商购物平台与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时选择的网络交易平台,为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让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并不参与双方的交易。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就消费者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例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之相关规定,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或不配合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消费者进行赔偿;当网络交易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按照其承诺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网络交易平台承诺出售的商品“假一则赔十”,则应当履行承诺,按照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式进行赔偿。此外,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引发的纠纷

  案情介绍:2015年,辛某通过微信认识了钱某,钱某是在微信经营玉石生意的微商,称其在温州经营叫做“玉艺阁”的工作室。2015年11月,辛某在钱某微信朋友圈中看中了几件玉石产品,并通过微信向钱某购买。辛某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共向钱某支付款项294500元。辛某于收到被告快递的玉石后,觉得与被朋友圈中看到的图片有差异,于是通过微信要求退货,但被告予以拒绝。辛某向工商局进行投诉,经工作人员的调解,钱某仍然坚持不予退货。辛某将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钱某返还购物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退货时间应从2015年11月20日起算,辛某收到案涉交易商品最后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故辛某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法定退货条件。最终判决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互相退款退货。

  法官提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规定的商品除外。涉玉石挂件等买卖交易是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进行,有双方的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商品为玉石挂件、耳钉等,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商品。辛某要求退货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法定退货条件。所以,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一定要保存好相应的记录,以便后续维权。

  因刷单行为引发的纠纷

  案情介绍:2018年,文某经人介绍加入一QQ群,应管理员指示在某著名电商平台的某店铺上下单购买手机、支付款项,但并无真实手机交易、物流信息,待文某在网上点击确认收货后,由相关人员退回购机款并支付一定奖励报酬。然而,文某按照指示步骤操作后,商家却迟迟没有将文某的“刷单”金额和佣金返还给文某。文某经多次催收无效后,向法院起诉该店铺及电商平台,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文某从事的上述商业活动并非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实质属于“刷单”行为。同时,该店铺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明知刷单行为的违法性,仍违法经营,该店铺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文某及店铺所订立的是无效的合同,且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文某主张返还的货款及利息属于不法给付,判决驳回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网络平台主观没有过错,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社交电商,鱼龙混杂,

  擦亮双眼,避免踩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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