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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景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行政处罚决定公告

2022-07-19 17:08    来源: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0 󰋇 21912 次

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园市监处罚〔2021〕00263号


  当事人:刘国景
  身份证号码:321************930
  住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胜利路**号
  2020年9月1日,本局收到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园区刘国景等人组织、领导涉嫌传销活动案相关案卷及证据材料的移送函》,将刘国景等人组织、领导涉嫌传销活动案相关案卷及证据材料退回本局,并建议依法进行处理。2020年9月18日,本局就此立案调查。
  2020年12月17日,本局委托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对调查中获取的会员平台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2021年5月9日,本局收到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国创司鉴[2020]电鉴字第 DS265 号的鉴定结论。
  2021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寄送《询问调查函》,其收到调查函后于5月14日至本局配合调查。2021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兰博力奇公司注册地苏州工业园区四季路1号23幢,即兰博咖啡馆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咖啡馆已不再对外经营,场所内留有少数人员从事日常维护和清扫工作。检查过程中,在该场所内发现有兰博力奇公司与浙江致中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与本案相关物品,本局执法人员经批准当场予以扣押,并送达了编号为苏园市监强字[2021]0000312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1年7月1日,当事人主动至本局配合调查,并提出自愿将依法扣押的相关物品、资料交由本局保管。

 

  现查明:
  (一)当事人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以自有的位于四季路1号23幢房屋为住所注册了苏州兰博力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力奇公司),并在以该公司名义经营的兰博咖啡馆内开展所谓的致中和产品“直销”经营活动。相关人员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当事人及其下线邀请人员到兰博咖啡馆参与致中和相关产品推介和业务培训,要求参与人员缴纳一定数额的会费成为致中和会员,同时可获得继续发展下线及奖励资格。根据会费数额的不同,会员分为四个等级,分别为2500元会费的银卡会员、5000元会费的金卡会员、10000元会费的钻卡会员和20000元会费的至尊卡会员。2017年8月左右对会费金额和返利提取比例进行了调整,至尊卡会员的会费数额调整为23000元。会员成功发展两名下线且二人分别缴纳20000元成为会员后,介绍人就可以获得7200元的奖励,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实际到手的奖励金约为6000元,发展越多则奖励越多。会员之间按照双轨制的模式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此组织结构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取层层返利。


  (二)当事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发挥首要作用。
  据当事人陈述,时任致中和生物公司执行总裁的刘荣(身份信息尚未明确)邀请其为该公司业务开展提供咨询服务,主要工作内容为帮助该公司制定品牌推广方案。在此期间当事人以兰博力奇公司的名义与致中和生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兰博力奇公司经营场所所在的四季路1号23幢为致中和生物公司在苏州开展产品及品牌推介会提供场所,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时间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经确认属实,但未查到相关费用的结算记录。

  根据本局获取的截至2018年3月1日会员管理平台数据分析,当事人本人直接以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会员账号数量为98个,以其前妻陈伟(身份证件号:321************028)和前会计吴息友(身份证件号: 321************342)的身份信息注册但由其实际控制的会员账号数量分别为52个和160个,以上310个会员账号皆由当事人实际控制。其中,注册时间最早的账号为当事人以陈伟身份注册的、名称为2015zy222的会员账号,其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该账号下的会员层级共有226个、下线会员总数多达66170个,是会员管理平台记录的66588个会员账号中下线人数最多的账号。此外,当事人还直接组织开展传销活动、并为传销活动提供场所、参与授课、参与踢单、作为重量级嘉宾参与传销组织集会等。因而,可以认定当事人自2015年2月14日起开始从事传销活动,且是该传销组织最主要的组织、领导者。

  (三)与当事人违法所得相关的事实。
  1. 当事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收取会费和获取返利的途径和方式。
  当事人不断发展人员,并要求参与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进而形成不同团队。同时鼓励各团队设立报单中心承担团队内部组织职责,具体负责收取相应团队的会员费、将新会员的信息上报至会员管理平台、组织开展相关活动等。报单中心每成功完成一笔报单可获得1500元的费用,该笔费用用于支付团队的日常开支,包括组织集会、支付用餐费及交通费等。目前可查的报单中心的数量为404个,其中系统内预留的经营地址为苏州市的报单中心有44个,系统内登记的收货地址位于苏州市辖区的报单中心有27个。报单中心承担的重要的职责之一即为收取会员费,收取会费的主要方式是POS机刷卡。有证据显示,POS机由传销组织统一分配、维护。
  会员通过前述方式缴纳会员费后,会员平台的管理人员会将会员的基本信息等录入系统,其中会员缴纳的入会费用在系统中以“会员销售金额”的项目列明,且系统中体现的数额为实际缴纳数额的1/10。此后,会员系统会按照既定的返利模式计算出对应层级关系上线人员的返利情况,并将相应的金额记录并累计在相关人员的奖金账户名目下,从而完成系统内的返利过程。
  会员要获得现实的返利就要将奖金兑现,兑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会员系统将奖金账户下的金额转换成同等数量的金币,再申请将金币提现,提起提现申请时的数额为金币数量的10倍,在相关人员打款时扣除提现金额的3%作为手续费;另外一种为对冲方式兑现,采用这种方式是通过线下的现金或者银行转账与线上金币转账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即新进会员通过报单中心以POS机刷卡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缴纳会费,相关款项直接或者间接进入POS机绑定的银行账号或者其他收款账号。报单中心人员确认收到相关款项以后将其系统内自有金币账号或由其控制的他人金币账号下对应数量的金币通过会员管理系统转入新进会员名下,新进会员以获取的金币完成会员账号注册,而报单中心或其控制的其他账号也将系统内代表返利数额的金币变现,至此完成了返利的提现。通过对冲方式实现的返利借由POS机刷卡记录和会员管理系统数据中转账记录印证,而通过金币提现方式实现的返利借由会员管理系统数据中提现记录和打款记录印证。
  故,根据已查明的会费收取的方式、返利计算规则和兑现的两种不同途径可以判定,当事人等在特定时间内获得的返利金额包括两部分,即同一时间内对冲方式完成的返利提现和直接在系统内申请金币提现获取的金额的总和。


  2.已查明的与当事人获取返利相关的数据内容。
  第一,目前查到的11台POS机分别绑定了包括当事人在内的4名涉案人员的5个银行账号。经查,涉案的POS机共收取会费51322377.87 元。
  第二,通过梳理当事人及其关联账号金币转账数量和金币提现数额的相关记录,可得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间,当事人相关账号金币转账的数额为1411427.62元,折合为等值的人民币应为14114276.20元;同期,上述账号金币提现数额为871730.00元。按照兑现返利的方式可以得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间,当事人通过系统完成的兑现返利的金额为14986006.20元。
  第三,以会员系统体现的会员入会费为基础,筛选金额上最能体现会费收取规则和数量上所占比例最大的两个不同等级会费作为基数,根据调查中印证的基础返利规则,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中对重点人员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1日间的返利情况予以测算。其中当事人经测算可得的返利的数额为33537408.00元。
  据此,与当事人从事传销期间返利数额相关的事实统计如下:

 

  3. 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的确定。
  上述三组数据分别体现了不同时间段、基于不同事实渠道得出的有一定证据支撑的当事人实施传销活动期间获取的返利的数额。但因该传销行为中获取返利的方式错综复杂、无法一一验证,且上述返利统计数据覆盖的时间段和计算方式均不能完全包含也不能相互区别,故只能择一确认。从数据来源的客观程度、时间长度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关系来看,以会员管理系统的客观数据为基础、以经查证属实的返利规则为测算依据、按照最严格且最有利于当事人方的方式测算的返利数额,在与其他两组不同来源的数额对比时,涵盖的时间长度也更接近于违法行为实际实施的时间区间,且在与其他两组数据对比时数值也最小,进而更符合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确定违法事实的原则。故对当事人实施传销行为期间所获取返利的数额亦认定为33537408.00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所得应认定为当事人在从事传销行为期间获得的全部返利扣取同期内依法缴纳的税费。鉴于当事人本人称其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并未缴纳税费、也未提交相应的缴纳税费的证据材料,应判定当事人在此期间内未缴纳税费。综上,当事人在2015年至2018年开展传销活动期间,违法所得的数额应认定为3353740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事实。
  2.经苏州兰博力奇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涉案公司的主体信息等事实。
  3.经浙江致中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直销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涉案公司的主体信息及直销许可资质等事实。
  4.经浙江致中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黎文华签字确定的其工作证、该公司生产经营流程资料、浙江致中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涉案公司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致中和品牌酒品生产流程等相关事实。
  5.经兰博力奇公司盖章确认的该公司住所地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兰博力奇公司与致中和生物工程公司签订的2016年和2017年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当事人宣传上述内容的视频光盘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以兰博力奇公司住所为场所从事传销活动等事实。
  6.2017年4月20日苏州电视台新闻夜班车栏目播放的采访参与传销人员的新闻内容光盘、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当事人等人从事传销行为的案件调查报告》、孙根明、丁雅萍、王燕萍、周全国等人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等人在兰博咖啡馆从事传销活动、收取会费的等相关事实。
  7.本局先后为37位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包括戴圣位、周伟、薛苓、孙根明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共38份、本局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其立案侦查期间取得的18份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等人在兰博咖啡馆开展传销活动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本人在该从事该传销活动时发挥的作用、以及传销组织的活动方式等相关事实。
  8.公安机关先后调取的组织、领导或参与传销活动包括当事人、浙江致中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110人、3家公司的相关银行交易数据137份。
  9.本局为欧阳江、徐枫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张娟签字确认的传销组织宣传单照片打印件等各一份,证明相关人员参与传销活动及传销组织的返利模式等相关事实。
  10.本局制作的抽样取证单9份,证明本局依法自孙根明、丁雅萍、张敏红等处提取涉案传销介质产品样品(其中包括作为价格认定样品的三款产品)的事实。
  11.本局制作的编号为苏园市监价协字[2017]第001号、[2018]第001号、[2018]第00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各一份、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编号为苏价认行[2017]93号、[2018]1号、[201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作为传销介质的致中和酒三种酒,在传销活动中的定价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距的事实,进而证明传销组织返利的根源为会员缴纳的会费。
  12.本局为张娟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材料打印件、以及会员登记档案、会费缴纳刷卡单、会员返利记录、报单中心收支情况等材料各一份,证明为会员管理平台的事实;上述证据可同时证明兑现返利的方式包括对冲和提现两种,以及会员套餐和介质产品售价等相关事实。
  13.重庆市智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数检字第030001号的《电子数据检测报告》原件,证明会员管理平台后台数据内容等事实。
  14.本局为张荣武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材料打印件(包括会员顾志英、周金生、祁爱珍等缴纳会费时的刷卡回单)各一份,证明传销组织收取会费的具体金额以及收取会费使用的POS机情况。
  15.本局依法获取的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协查结果,证明涉案POS机与当事人持有的民生银行相互绑定,期间通过POS机交易数额等事实。
  16.本局依法获取的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协查结果,证明涉案POS机与当事人持有的民生银行相互绑定,以及POS机交易数额等事实。
  17.本局依法获取的当事人持有的尾号为1777民生银行卡协查结果原件一份,证明该账号的交易记录等相关事实。
  18.本局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为当事人、欧阳江、沈月明、徐枫、张娟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等人从事传销活动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同时能证明欧阳江、沈月明、徐枫、张娟等的身份信息等相关事实。
  19.本局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为陈伟、吴息友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陈伟、吴息友身份信息注册的会员账号及其绑定的银行卡,实际持有和使用人为当事人的事实。
  20.公安机关协助取得的由陈伟、吴息友等人持有的银行账号交易流水、会员管理平台对应会员账号的提现、打款记录,证明与以二人身份信息注册的会员账号绑定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与会员系统中对应账号的提现、打款记录存在对应关系的事实。
  21.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国创司鉴[2020]电鉴字第 DS265 号的鉴定结论,证明当事人等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结构为双轨制结构、按照返利规则测算的返利金额、当事人下线会员数量等相关事实。

  2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4日对兰博咖啡馆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涉案场所目前已停止经营的事实。
  23.本局先后于2021年5月14日和2021年7月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同时证明在具体活动中当事人除了提供活动场所外还会通过组织各类宣传活动并在活动中承担品牌宣讲、传授经验、讲解返利模式、参与踢单促成成交、成立报单中心收取会费并实现返利等方式发展人员并组织团队继续发展人员,进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上述证据同时可证明,当事人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未依法缴纳税费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8月20日,向当事人本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自2015年开始,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四季路1号23幢的兰博咖啡馆内通过组织品酒会、提供免费吃住等形式召集全国各地的人员聚集于此,打着从事致中和酒类产品直销的名义,以获取高额返利为借口引诱发展人员加入,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致中和商品的方式变相缴纳会费获得会员资格,会员之间按照双轨制的结构形式组成层级关系,鼓吹不需要卖产品只要拉人头就可以获得高额返利,并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和迫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上述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应属于传销行为,且该行为兼具拉人头和收取会费双重性质。
  当事人在实施上述活动期间,通过直接发展人员组建团队、提供活动场地、组织参加各类推介活动、宣讲组织结构和返利模式、组织收取会费、组织接收并发放传销介质商品等途径,承担了该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诸多职责,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发挥了关键作用。
  故当事人从事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应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在已经取得的会员管理系统数据内,由当事人以当事人前妻陈伟名义持有的名称为2015zy222的会员账号下下线共有226个层级,会员的数量为66170人,占总会员数的99.37%。同时根据当事人从事传销活动期间使用的POS机绑定的银行账号分析,由当事人通过刷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高达39713720.40元。参照《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观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开展传销活动并承担组织领导职责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此,本案当事人从事传销活动,并在传销活动中发挥组织领导的重要作用,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十)款,应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3537408.00元;
  2.并处罚款200万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到苏州工业园区建行全辖网点缴清上述款项。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收款人”栏填写“苏州工业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用途”栏填写“缴纳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或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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