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毅敏、查国防: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刑法规制

一、引言
保健品行业犯罪丛生的乱象,尤其是传销犯罪,一直备受社会各界诟病。但因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隐蔽性强、模式复杂等特点,导致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打击效果一直不理想。而且,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组织为逃避有关部门的打击,一方面借助网络发展的便捷性,另一方面寻求持牌直销企业的庇护,进一步增强了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打击难度。同时,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模式迭代迅速,已呈现出不同以往的新形态。
二、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新形态
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与传统传销犯罪活动相比,人身强制性明显减弱,但其犯罪手段不断升级,呈现出借助网络发展、挂靠直销企业、模式迭代迅速三个方面的新形态。
(一)借助网络发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也摒弃了以往线下宣讲洗脑、限制人身自由等传统传销犯罪活动的模式,俨然已演变为网络犯罪形态,犯罪手段也不断升级,表现出蔓延速度极快、涉及地域更广、涉案人员众多的特点。
就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的网络发展模式而言,主要体现在网络下单、网络推广、网络培训三个方面。一是网络下单减少交易周期。组织、领导者设计好奖金返利制度,找第三方技术公司开发内嵌层级绑定、奖金返利的APP软件,参与人需扫描绑定邀请人专属邀请码的二维码,从而绑定邀请人与参与人的上下级关系。参与人填写信息注册后,可直接在商城APP内下单,组织、领导者会根据商城内的下单记录,通过快递物流的形式直接向下单的参与人发货。二是网络推广实现快速传播。与传统线下宣讲相比,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参与人可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通过文字、图片、短视频等多种形式快速传播虚假文案。同时,参与人可通过大量刷评达到对道具产品功效的虚假宣传,从而误导社会公众购买传销产品,或引诱社会公众参与传销犯罪活动。三是网络培训降低案发风险。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的邀请人会随着下级参与人的不断增加而提高自身等级,邀请人的团队具有一定规模后,一般会通过线上会议的形式,定期向下级的参与人讲解拉新的技巧或话术,以实现团队规模的不断扩大。这种网络培训的隐蔽性,极大降低了传销团队因聚集被有关部门精准打击的风险性。
(二)挂靠直销企业
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中使用的道具产品,比如声称能改善视力的眼霜、能通血栓的压片糖果等,往往与少年或老年人密切相关,而这两类人群作为社会中较为弱势的群体,由此引发的社会风险要远大于传统传销犯罪。因此,有关部门对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打击决心与力度,促使该类型的犯罪率在一定时期内大大降低。另外,随着法治宣传教育的深入,社会公众对传销犯罪的警惕性增强,成立年限短、品牌力弱的保健品更不被社会公众所信任,这也进一步导致传统模式的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难以继续开展。
与此同时,直销行业整体经营业绩下降,便出现了直销企业通过挂靠、转让股权、相互交叉持股等方式与传销组织合作的情形。具体而言,直销企业默许传销组织打着直销企业名义,并允许使用印有属于直销企业logo、商标等标识的传销道具产品开展传销活动,必要时也会有直销企业的高层为传销组织的大型活动站台造势,而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需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向直销企业支付挂靠费用。然而,由于有关部门缺乏对直销行业的了解,直销企业又持有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且直销企业规模较大,多为当地的纳税大户,故对挂靠直销企业的传销犯罪组织的刑事立案一般采取审慎的态度,这样以来,挂靠直销企业的传销犯罪组织就可逃避多数的刑事打击。
(三)模式迭代迅速
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骗取财物,表现为对新加入的参与人收取入门会费。就涉保健品传销犯罪而言,表现为需要购买一定金额的道具产品,但与其他类型的传销犯罪不同的是,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入门会费具有一定的层级性,同时为逃避刑事打击的需要,入门会费及模式均会不断变化。
就入门会费的层级性而言,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入门门槛很低,且入门会费并非是一个定数。举例说明,某传销犯罪有3个入门会费标准,分别是399元、1999元、4999元,对应普通会员、高级会员、超级会员3个等级。换言之,参与人可结合自己的经济情况,选择不同标准的入门等级。不同标准的入门等级区别在于分红比例或种类不同。比如普通会员发展新人,可获得新加入的参与人消费金额15%的推荐奖励,则高级会员或超级会员可获得新加入的参与人消费金额20%或25%的推荐奖励。就入门会费的变化而言,因当前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主要依托网络开展,其收费或返利均在线完成,故其收款或转款等行为也受到平台、网安、银监会等部门的监管。因此,为逃避系统的检测或有关部门的监管,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会适时调整入门会费的标准,比如1月份的入门会费标准是399元、1999元、4999元,3月份可能修改为398元、1996元、4992元。就入门会费的模式变化而言,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会根据参与人员的规模大小,将单一的直推模式变化为多元的碰对模式。如前所述,不同等级发展一个新人,可直接获得对应比例的推荐奖励,是单一的直推模式;而多元的碰对模式需要一次性发展两个同级别的新人,才能获得对应比例的推荐奖励,但多元的碰对模式的推荐奖励一般要高于单一的直推模式的推荐奖励。例如在单一的直推模式中,上述普通会员发展一个普通会员,即可获得59.85元的推荐奖励;在多元的碰对模式中,上述普通会员要一次性发展至少两个普通会员,才能获得高于59.85元的推荐奖励。
三、涉保健品传销犯罪规制的现实困境
学界对传销犯罪的刑法规制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传销犯罪打击效果不理想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适用不到位;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团队计酬式传销作非罪化处理;更有观点认为,传销犯罪的层级数应当至少四级,而非三级。就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刑法规制而言,笔者认为存在部门协作不畅、法律适用不一、链条打击不足三个方面的现实困境。
(一)部门协作不畅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民政、电信、税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然而,现大多数地区查处传销工作的协作机制均未建立,就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案件的办理流程而言,主要体现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间的协作不畅。
一是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不畅。公安机关具有调取涉案平台或商城后台数据的技术手段,也有冻结、划扣涉案公司账户的强制手段,故对于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犯罪行为而言,公安机关完全可以直接查处,无需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协作。但反过来讲,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尚不构成传销犯罪的违法行为,其自身没有调取涉案平台或商城后台数据的技术手段,故需要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协作,以调取涉案平台、商城的后台数据,或涉案人员的资金流水,用作后期行政处罚的合法证据。二是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协作不畅。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身也没有冻结涉案账户的强制手段,其在查处传销案件的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涉案账户。但由于没有查处传销工作的协作机制,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对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传销违法活动的协助请求,往往以没有先例为由而置之不理,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传销违法活动的查处工作难以深入开展,进一步导致涉保健品传销违法活动在基层泛滥猖獗。
(二)法律适用不一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金融传销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类犯罪愈发呈现出交融性,但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司法适用冲突并非在于罪名适用,而在于法律适用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1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将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结合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一般打着“新零售”“微网店”等名义,表面上以销售保健品为目的,要求参与人购买一定数量的保健品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绑定邀请码形成团队上下级关系,后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作为上线收入来源的一部分,这似乎也符合《意见》中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从这个方面来看,涉保健品传销行为中的团队计酬方式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区分关键在于传销组织发展人员的数量,即是否构成“三级三十人”。但由于前述协作机制未建立等种种问题,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程序也存在障碍,进一步造成了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公安机关各自独立办案的现实局面。因此,针对相同模式且层级人数相当的传销行为,经常出现法律适用不同、案件定性不同的情况,有的被认定为行政违法,以行政处罚告终;有的却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链条打击不足
如前所述,涉保健品传销犯罪同一链条上的主体有:提供挂靠便利的直销企业、提供软件开发维护及费用结算的技术公司、提供道具产品货源的生产厂家。上述三类主体一般均没有共同从事传销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发展下线及享受返利分红的危害行为,故上述三类主体与传销犯罪组织之间并不成立共同犯罪。但上述三类主体提供各种便利的行为,对传销犯罪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均起到了支持作用,理应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第二条规定,一般不追究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故实务中从事技术支撑的人员也往往以“技术中立”“不明知”为由,要求作无罪处理。但多数学者认为,完全忽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不利于网络传销犯罪的治理,故应对网络传销活动中的提供技术服务的帮助行为,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或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就提供挂靠便利的直销企业而言,其行业有很高的准入门槛,除资金要求外,有关部门还会定期对持证的直销企业及直销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故直销企业及直销人员均应对传销的定义、向传销提供挂靠便利行为的定性及处罚等内容有清晰的认识;就提供软件开发维护及费用结算的技术公司与提供道具产品货源的生产厂家而言,其对行业内常见的犯罪类型或处罚规定也应有所了解,而且,前者一般还负责传销组织的商城维护及资金支付,后者一般还负责对传销组织业务骨干进行产品知识宣讲,故两者对传销组织的业务内容也应有清晰的认识。可以说,这三类主体完全是为了逐利而选择铤而走险,其行为均具有可罚性。
虽然《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中涉及有对提供挂靠或提供货源等行为的处罚规定,但一方面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并不足以对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产生威慑力,另一方面实务中执法部门往往忽视对传销犯罪链条上三类行为主体进行打击,导致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屡禁不止。
四、涉保健品传销犯罪规制困境的原因分析
针对以上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三个规制困境,以及有关部门不断增大对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查处力度与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层出不穷之间的现实矛盾,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立法方面
结合《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意见》的有关内容,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规制困难的立法原因有三:
一是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过于泛化。如前所述,《禁止传销条例》仅规定了建立查处传销工作协调机制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工作,但并未对协调机制的建立流程、协商范围、议事程序等内容予以细化,导致大多数地方负责传销查处工作的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缺乏沟通协调机制,要么相互推诿,要么争夺管辖权,进一步影响了对该区域内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效处置。
二是行政法规与刑事立法之间缺乏衔接。对传销概念的界定,行政法规采取宽泛的规定,而刑事立法遵循限缩的立场。具体而言,《禁止传销条例》将团队计酬式的传销活动作为违法活动予以查处,而《意见》却将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罚,立法的本意或许是用行政手段规制团队计酬式的传销活动,避免刑事手段过多干预经济发展。但由于行政法规与刑事立法之间缺乏合理衔接,会导致部分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行政违法性后,再以案件符合“三级三十人”涉嫌传销犯罪为由移送至公安机关予以刑事打击,这也正是造成团队计酬式传销违法活动一直被刑事打击的重要原因。
三是立法对有关情况没有明文规定。如前所述,立法除未明确规定提供挂靠便利、技术服务、货源支撑三类帮助行为的刑罚内容外,还未明确规定传销犯罪活动中参与人的处罚内容。就传销犯罪活动中的参与人而言,有观点认为,应将传销犯罪活动中参与人分为积极参与人与一般参与人,对积极参与人应进行刑事处罚;也有观点认为,对积极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均不得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处罚。笔者认为,传销犯罪活动中的部分参与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往往积极诱骗其他参与人加入,对传销犯罪活动规模的扩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下立法对传销参与人处罚内容的空白,正是导致部分参与人沉迷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真实原因。
(二)司法方面
从司法实践的有关情况来看,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规制困难的司法原因也有三:
一是办案单位缺乏主观能动性。传销犯罪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立案需逐级上报至省级主管部门备案,且可能会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有时公安机关便以“保健品交易系正常商品交易”为由,对辖区内的报案请求不予立案或转告报案人应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而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取证困难,往往无法及时查处正在进行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最后导致案件不了了之。笔者认为,作为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主体,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协作不畅的真正原因在于其缺乏主观能动性,面对辖区内发生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怕担责而选择不作为。
二是办案人员执法能力不足。面对涉保健品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日趋复杂的模式,办案人员有时无法甄别涉案主体采取的是创新型的裂变营销模式,还是涉嫌违法犯罪的多层次传销模式;或无法区分涉案主体实施的是单纯采取团队计酬式的行政违法行为,还是从事传销犯罪活动的犯罪行为。换言之,正是由于办案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到位,进而造成实务中经常出现类似行为性质认定不同或法律适用不一。
三是地方以罚代刑风气盛行。当下地方财政紧张,各地趋利性执法现象时有发生。结合涉保健品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言,公安机关对涉传销犯罪的主体立案侦查,并对组织、领导者采取强制措施后,会诱导组织、领导者向办案单位主动认缴认罚,以换取涉案主体或同链条上其他主体免于刑事处罚;更有甚者,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传销犯罪活动的主体立案后,再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双方滥用部门协作机制,以不缴纳罚款就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迫使涉案主体向办案单位主动认缴认罚。因此,司法实务中“以罚代刑”“以钱买刑”的执法风气,让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认为传销犯罪成本过低,从而进一步导致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屡禁不止。
五、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有效规制建议
由于以上种种问题,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打击效果一直不太理想,同时保健品销售与传销违法犯罪的交织,也令从事保健品销售行业的经营者叫苦不已。基于此,笔者针对涉保健品传销犯罪规制的现实困境,对有效规制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提出以下建议,力求实现打击传销犯罪与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的有机统一。
(一)完善刑事立法与行政法规的有关内容
《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均已实行近20年,法律规定与社会发展脱节,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与统一执法,可以说,社会各界都认为传销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不适应当下社会发展的需要。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以加强刑事立法与行政法规之间的衔接性,从而解决法律规定与社会脱节的现实矛盾。
一是细化刑事立法。一方面,要进一步细化《意见》中的有关内容。《意见》第五条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怎么认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意见》并没有给出解释。笔者认为,可以从产品使用情况、退换货制度、退出机制等方面予以考量。一般而言,涉保健品传销犯罪活动中的商品系道具产品,真实市场价值不高,参与人很少会自用,均是利用传销犯罪模式不断邀请人员加入从而谋取非法利益,这种情况下,尽管网络传销无需囤货,但传销犯罪模式中基本没有退换货制度和退出机制。另外,传销犯罪的基本逻辑是从更多参与人处获得财物,所以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不会像正常销售活动一样对参与人的销售能力进行审查。因此,产品使用率过低、不存在退换货制度及退出机制、或对参与人的加入资格没有任何审查的,均不能被认定为《意见》中单纯的团队计酬方式。另一方面,应将为传销犯罪活动提供货源、挂靠便利的主体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换言之,司法机关将为传销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撑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而为传销犯罪活动提供货源、挂靠便利的,其社会危害性与提供技术支撑的主体相当,如只处罚后者而忽略前者,则不合情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添加:为前款犯罪提供挂靠、货源等帮助行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或将提供挂靠、货源、技术等帮助行为的人员,认定为《意见》第二条中“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从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是完善行政法规。一方面,要提高传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均制定于2005年,之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与当下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可以说,《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中的处罚金额与企业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谋取的非法利益相比,显得微不足道。基于此,应当提高《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中的行政罚款金额,例如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组织策划传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修改为“组织策划传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另一方面,要明确行政处罚的有关内容。首先,明确直销企业为传销犯罪活动提供挂靠便利的行政处罚内容。例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直销企业为传销违法活动提供挂靠便利的,应对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发现直销企业有为传销犯罪组织提供挂靠便利的,应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层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没收其直销保证金。其次,明确单纯团队计酬的行政违法内容。《禁止传销条例》应先确认被刑事立法不作犯罪处理的单纯团队计酬的行政违法性,同时进一步细化单纯团队计酬的行政违法内容,例如利用奖金的拨出比率间接判断商业模式的合理性,即设定50%的拨出比率,高于该拨出比率的则具有传销模式的嫌疑,从而实现传销违法行为治理与传销犯罪行为规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二)建立以检察为中心的部门协作机制
结合《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检察为中心的部门协作机制,即由人民检察院牵头,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现设有打击传销与规范直销管理办公室的基础上,联合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财政局等单位,形成传销案件处置协商会议。
以检察为中心的部门协作机制能够有效防止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安机关发现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时相互推诿的情况,又能弥补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传销违法活动时无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局限。具体而言,一方面,以检察为中心能确保协作机制运作畅通。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安机关作为查处传销工作的责任主体,理应做好辖区巡查工作,一旦发现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或收到群众违法线索的举报,不能相互推诿,应及时做好报备与立案工作,同时将案件提请传销案件处置协商会议。人民检察院如发现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安机关对传销违法线索无故不予立案的,可行使立案监督权,让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另一方面,以检察为中心可落实案件移送程序的实施。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传销违法活动时,发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应主动移送至公安机关,禁止以罚代刑。人民检察院发现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故不予移送的,可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动移送至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无故不予受理的,可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传销违法活动时,需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或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涉案账户的,可在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协调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给予协助;对公安机关办理传销犯罪案件中,不构成犯罪的参与人或其他主体,应由人民检察院监督其移送至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以实现对传销违法犯罪行为的精准有效打击。此外,以检察为中心能提高办案人员的执法能力。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安机关发现传销违法犯罪线索,通过传销案件处置协商会议邀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可提高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取证规范性,以及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另外,人民检察院可通过传销案件处置协商会议定期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安机关分析在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的疑难或重点问题,同时加强对办案人员执法过程的监督,避免趋利性执法现象的发生。
(三)引导社会公众参与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治理工作
涉保健品传销犯罪的模式就是不断引诱更多的人参与,但由于其隐蔽性越来越强,导致其打击难度越来越大。笔者认为,传销违法犯罪组织发展的核心是人,仅依靠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安机关主动发现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打击的时效性太差,故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安机关建立协同治理机制,并引导社会公众主动参与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治理工作。
一方面,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安机关作为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主体,应通过业主群、社区公告栏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普法宣传工作,让社会公众对所谓保健品的“新营销模式”“分享创业模式”“消费返利模式”等保持清醒的认识,切勿贪小便宜,相信一夜暴富的美梦,并让社会公众对涉保健品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典型案例有全面的了解和认识,从而提高社会公众辨别传销违法犯罪的能力,以及远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意识。
另一方面,市场监督管理局可针对辖区内的重点人群建立传销信息共享平台,引导社会重点人群,特别是酒店、宾馆、会议中心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主动参与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治理,并对主动提供传销违法信息线索的主体,一经核实应给予物质奖励,提高社会公众参与治理的积极性。具体而言,酒店、宾馆、会议中心的经营者,对有大量老年人参加,又涉及保健品推广宣传的会议应保持高度警惕,如发现可能涉嫌传销违法犯罪,应主动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报备,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核实;老年人如遇购买保健品上当受骗,并被要求积极参与培训,或邀请他人进行购买的,应及时向社区求助,或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市场监督管理局可通过传销信息共享平台,对所谓“新零售”“微网店”等创业模式涉嫌传销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进行公示,让社会公众对新型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模式有更直观的了解,从而进一步实现对涉保健品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效预防及治理。
注:本文发表于《卫生法学》2025年第5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特别声明:部分文字及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和交流使用,不具有任何商业用途,其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平台赞同其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版权或来源标注有误,请及时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迅速处理,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