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00北派传销敛财,拘禁索命丨松滋法院对一传销团伙数罪并罚,主犯获重刑
近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以投资销售营养保健品为名的传销、非法拘禁犯罪案件,被告人高某某等十五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万元不等,追缴违法所得共计327万余元。
案情简介
2015年,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等人加入一非法传销组织。2019年6月高某某升任“经理”后,至2024年3月期间,该组织流窜于湖北天门、枝江、松滋及湖南澧县等地,租赁老旧小区房屋作为窝点,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诱骗被害人加入。
该组织建立了“经理”到“直销员”的多层级管理模式,以发展人员数量及层级作为计酬返利依据。他们以每套2900元的价格强迫被害人购买虚拟产品“鲑鱼籽营养液”以获得加入资格,并采取非法拘禁、威胁、洗脑等方式进行控制。
被害人进入窝点后,会经历约7天的“考察期”,期间受到24小时监管、人格贬低和身心胁迫。该组织天门某窝点的“直销员”刘某某因长期遭受非法拘禁,导致营养不良、全身广泛皮损及肾功能衰竭,最终经医治无效死亡。
经查,该传销组织层级超过三级,参与人员超过30人,累计收取传销资金达393万余元。
法院审理
松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等以推销虚拟“商品”为名,通过社交软件引诱、胁迫骗入人员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按组织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或购买虚拟产品数量作为层级晋升和返利依据,迫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高某某等分别伙同他人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
人民法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与程度、主观恶性及犯罪后表现等情节,依法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陈某某、徐某为主犯,对其余十一名从犯均予从轻处罚,并对其中参与时间较短、发展下线较少、涉案金额较小、退缴违法所得的王某某和李某某宣告缓刑,依法从宽。宣判后,十五名被告人均表示服判,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一起以经营营养保健品为名实施传统传销的典型案例。传销的本质,在于通过“拉人头”的方式非法牟利。它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更侵蚀亲友关系信任基础,成为滋生各类刑事犯罪的温床。
本案中,涉案平台以“鲑鱼籽营养液”为幌子,其内核仍然是典型的“拉人头”式传销,并无真实的营养保健品交易,所谓的“高额返利”完全来自新加入者的投入资金,而非经营利润。该模式具有三个核心特征:其一,虚构产品,利用少数群众对短期高额收益项目的投机心理,以虚无的“营养液”概念掩盖无实质交易的真相;其二,层级分明,通过发展人员形成金字塔结构,并以推荐人数与团队业绩作为晋级与返利的唯一依据;其三,话术蛊惑,利用“团队奖励”“升职晋级”等诱饵,持续驱使参与者发展下线,最终导致底层参与者身心俱疲、财产尽损。
面对诸如“低风险、高回报”“拉人返利”等宣传话术时,公众务必保持高度警惕,认清其背后“庞氏骗局”的欺骗本质,自觉抵制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现身边存在疑似传销活动,请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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